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0日,马某因投标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榆绥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了普惠公司的资质,给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汇去担保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投标结束后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将五十万元担保金退至普惠公司,2011年4月9日,普惠公司将四十万元打给李XX的银行卡,另十万元为退还。后马某起诉请求判令普惠公司退还十万元及2011年4月9日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马某因投标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了普惠公司的资质,其行为为法律禁止,该行为自始无效;普惠公司于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有五十万担保金往来,普惠公司认可给李XX打去四十万与马某诉称相符,普惠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马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普惠公司返还马某人民币100000元及2011年4月9日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普惠公司承担。

上诉人普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从本案所有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是以推理为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打款单是凭据,并非谁持有就能证明是谁打的款。被上诉人没有同时提交银行视频资料或者银行办理打款事项时的相关签字证明文件,仅仅是持有这个汇款单,不能证明这笔汇款系其所打。在银行或者自助取款机附近,总可以看见有人将自己的打款凭证随手一扔的现象,如果此时被上诉人拾起,就都要被说是被上诉人所打,需要按不当得利退给被上诉人了。2、关于李XX的证言,这个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言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可能是从案外第三方手里得到的打款单,被上诉人仅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形成不当得利。4、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认,都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从自己的账户划出自己的钱打入的。被上诉人称是自己把钱交给了樊XX,樊XX又把钱交给了上诉人,然后才由上诉人打给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自己向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打款,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退款给上诉人,这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形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款收据是合法的,打款单和银行的业务结算申请书,都可以认定马某付款给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事实。2010年9月20日,在榆绥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开具收款收据的时候必须查证打款条据以及是否到账,必须持有打款单才能领取到收据。据现在已两年,普惠公司做账应该需要该凭证,普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丢失过该条据,故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不符合事实。且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马某交的50万元已经退回到普惠公司,并且普惠公司已经退回到给李XX40万元,上诉人占有下余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马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五十万元的投标担保金实际付款人是谁的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马某持有的普惠公司向管理处打款的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和管理处出具的收取担保金的收据原件,因普惠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据常理可以认定马某借用普惠公司资质投标和马某支付担保金的事实。管理处退还50万元担保金给普惠公司,在李XX出具的证明中有归还该笔款项40万元的陈述与普惠公司承认确实打款过40万元给李XX相印证。虽然借用资质属于违法行为,但是普惠公司占用剩余的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X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