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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等7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银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庆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等7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霞、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公司诉称: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时,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仅凭被告提供的一份原告未认可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明细表》复印件来认定申请人(被告)76人中的68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又以上述68人中的多人证明徐某某等另外8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实体违法。原告在2008年5月因金融风暴被迫停某,并以口头形式通知了本厂员工停某停某,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未依法以书面形式终止合同,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金转移手续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劳动者给予适当的赔偿,但仲裁部门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等76人的停某津贴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等76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02年2月开始至2010年8月止。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又未为劳动者缴纳劳动社保金,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提出劳动补偿,补偿包括停某津贴费、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希望维持仲裁裁决内容,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等76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复印件3张,欲证明2008年5月原告华一公司为被告76人中的68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

2、徐某某、张某己、曹某某、何某某农业银行工资存折4本,欲证明从2003年元月起原告华一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对陈某萍、陈某龙、喻某华、龚某胜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2008年5月8日公司口头通知职工暂停某放假,随时等候通知上班,放假之后公司一直未发放生活费,未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5月、11月,公司两次准备生产并通知职工上班,因事故等原因未实际生产。2008年5月公司缴费名册上的81人(其中被告有68人)从2002年一直工作到放假之日,另外徐某某等8人也是公司员工,从2002年工作到2008年放假之日,但公司未为该8人缴纳任何某险。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华一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4人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其真实性还应进一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不确定,该几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案卷资料共78张,经质证,原告对仲裁庭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原告华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等76人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予以抗辩,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资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当事人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杨某、高某、曾某庚、张某辛、徐某壬、曾某癸、李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蔡某、袁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胡某、苏某、姚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易某、臧某、袁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欧某银仙、夏某某、陈某某、符某、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龚某某、郭某某、欧某庆群、李某某、吴某、曾某某、姜某、陈某某、钟某、万某、瞿某、黄某某、曹某某、喻某、黄某某、彭某、罗某、肖某、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崔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孟某系原棉纺厂改制后从2002年4月开始被聘用到原告华一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中徐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崔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孟某系临时工,以上人员均工作至2008年5月止。此前,原告华一公司为被告曹某丁等68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没有为徐某某等8位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某停某,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劳动者即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停某停某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生活费,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0年11月1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进行赔偿的报告》及《华一纺织应支付各项费用明细》,要求原告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给予答复,被告未予答复,双方由此酿成纠纷。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事由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益资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表示不服,故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自2002年4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华一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76人中大部分是公司员工,小部分不是公司的员工,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职工花名册、招聘员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作期间,因原告未为被告徐某某等8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且自2008年5月以来未为被告曹某丁等68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3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共2年10个月,每年补助1个月,超过6个月按1年计算),每月经济补偿标准可按益阳市2008年、2009年两年度月平均工资1739元[(1594元+1884元)÷2]计算,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被告的每月经济补偿标准应按仲裁裁决所确定的1043元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停某津贴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某、停某、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某津贴”的规定,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中关于“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某津贴18个月(2002年4月至2010年11月10日),每月停某津贴标准按益阳市2008年度最低工资560元/月的80%即448元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责任,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杨某、高某、曾某庚、张某辛、徐某壬、曾某癸、李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蔡某、袁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胡某、苏某、姚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易某、臧某、袁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欧某银仙、夏某某、陈某某、符某、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龚某某、郭某某、欧某庆群、李某某、吴某、曾某某、姜某、陈某某、钟某、万某、瞿某、黄某某、曹某某、喻某、黄某某、彭某、罗某、肖某、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崔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孟某经济补偿金237804元(1043元/人•月×3个月×76人);

二、由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某丁、郑某戊、张某己、游某、杨某、高某、曾某庚、张某辛、徐某壬、曾某癸、李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蔡某、袁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胡某、苏某、姚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易某、臧某、袁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欧某银仙、夏某某、陈某某、符某、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龚某某、郭某某、欧某庆群、李某某、吴某、曾某某、姜某、陈某某、钟某、万某、瞿某、黄某某、曹某某、喻某、黄某某、彭某、罗某、肖某、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崔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孟某停某津贴费612864元(448元/人•月×18个月×76人)。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850668元,限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清

审判员罗某霞

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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