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安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亦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某,2011年7月27日,原告张某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某在抢救途中死亡、胡某某被卡在车内受伤、驾驶员张某受轻微伤,两车货物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张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张某经营,张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向某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880元(按江苏省城镇人口标准)、丧葬费15240元、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0490元、住宿伙食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0元、拖某、停车、路政费15000元、停尸费4530元、火化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10人×6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71514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铁西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某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某运输公司与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铁西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中约定有第某和第某受益人,故本案应追加两个受益人参加诉某,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优先支付给两个受益人。本案受害人张某是甩出车外的,因此应当追加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某。二、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具体各人应分的金额由法院确定。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且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只负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只承担30%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四、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时37分,原告张某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妻子胡某某、女儿张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与在行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胡某某被卡在车内受伤、驾驶员张某受轻微伤,两车、两车货物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0年8月15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湘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时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胡某某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当即被送往湖南省马王某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2644.3元,因伤势过重,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7月29日,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张某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死者张某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严重闭合性腹腔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时,胡某某被卡在车内受伤,在对其施救过程中,因发生第某次交通事故,致胡某某死亡。张某于事故当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用去医疗检查费937.8元。各被告对张某的抢救费及张某的检查费合计3582.1元均无异议。张某主张某与家属于2011年7月29日至8月1日处理张某后事期间,及2011年8月8日至8月20日、8月25日至8月28日来长沙进行诉某期间,分别用去交通费10490元(其中含运送骨灰往返费用8500元)、餐饮费1261元、住宿费2840元,各被告认为张某未提供正式的餐饮费、住宿费票据,交通费过高且有的不是正式票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张某死亡后,遗体停放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太平间,发生费用4530元,遗体火化发生费用1000元,各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纳入丧葬费项目15240元内而不另行计算。另张某主张某及家人共10人为处理后事误工6天损失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张某生前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其伯父张某租住的苏州市X区某楼,故张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苏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44元计算。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张某系实际车主,王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与某运输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张某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上述车辆以某运输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挂靠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张某每年向某运输公司每月交纳挂靠服务费150元。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铁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牵引车、半挂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因该车为贷款车,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第某受益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第某受益人为某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设施毁损,应由张某、王某共同赔偿路产损失7820元。张某驾驶的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后,发生拖某费2000元。该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定损为118293元,虽各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定损报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居住情况证明、车辆保险信息、保险凭证、定损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时低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胡某某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根据受害人受伤时的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张某系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本车人员,故某铁西支公司辩称应当追加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铁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某、登记车主某运输公司已向某铁西支公司提出请求,由某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某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某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直接向张某进行赔偿。某铁西支公司辩称,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有第某和第某受益人,应追加两个受益人参加诉某,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优先支付给两个受益人。国家对第某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义,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以致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有效地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此该约定与国家针对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立法目的和投保人对第某者责任投保的意义相悖,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对某铁西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张某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某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张某的抢救费及张某的检查费合计3582.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某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某生前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其伯父张某租住的苏州市X区某楼,因此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10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888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某葬费1524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某停尸费4530元、火化费1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某通费10490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为1990元,本院予以认可。5、餐饮费,原告主张某在处理后事期间花费了餐饮费1261元,提供了饭店的收款收据,各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处理后事确实加大了餐饮费用,故本院认为宜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8元[12元/天×4天(2011年7月29日至8月1日)×3人12元/天×13天(2011年8月8日至8月20日)×3人+12元/天×4天(8月25日至8月28日)×2人]。6、住宿费,原告主张某在处理后事期间花费了住宿费2840元,提供了宾馆的收款收据,各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处理后事确需开支住宿费用,且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故对该项主张某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和亲戚10人为处理后事误工6天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按3人计算6天为900元。8、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食补助费1800元,与上述餐饮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该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定损为118293元,本院予以认可。11、拖某费,原告主张某某费20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1、路政设施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失782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2.1元;2、死亡赔偿金458880元;3、丧葬费15240元;4、交通费1990元;5、餐饮费708元;6、住宿费2840元;7、误工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车辆损失费118293元;10、拖某费2000元;11、路政设施损失782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662253.1元。上述原告的第1项损失应由某铁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2、3、4、6、7、8项损失共计529850元,应由某铁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309850元;上述第9、10、11项损失共计128113元,应由某铁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124113元;对于上述第2、3、4、6、7、8项超出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未获赔的309850元、第5项708元、第9、10、11项超出财产损失限额未获赔的124113元,合计434671元,应由某铁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30401.3元(434671元X30%),其余损失则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故某铁西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向原告共计赔偿3579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偿损失227582.1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偿损失13040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