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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唐某丁、和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入伍孟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46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唐某丁、和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9日15时许,原告李某乙与另一学

生由零陵区X镇和某幼儿园(系个体)园长和某带着在马路上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唐某丁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刮倒,导致左脚受到严重伤害,经司法鉴某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某乙伤后入住永州市第二某医院,至2010年4月11

日出院并转入湖南省长沙市湘雅三医院,于2010年6月2日出

院,并于2010年7月19日与2010年8月27日对自己的伤残

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营某、护某等做了司法鉴某,湘雅

二某院司法鉴某中心与永州市柳子司法鉴某所先后出具司法鉴

定意见书。另查明被告唐某丁于2009年5月14日向中国太平

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唐某丁曾支付医

疗费4,337.59元,垫付原告方现金22,500元。2010年6月8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以新的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2010年4月21日原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的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唐某丁负主要责任,被告和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和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并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

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

于各被告对原告李某乙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划分问

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某的规定,二某以上没有某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是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丁驾驶拖拉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避开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和某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征得原告李某乙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帮忙把李某乙带离幼儿园护某回家,把原告李某乙带离幼儿园,且在乡X路上行走时未注意安全,牵行两幼儿,违反了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其这一先行行为是导致原告李某乙受伤的次要原因。另零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双方证据,因为原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唐某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事发时采取了有某的处理措施,故该院认定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唐某丁与被告和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唐某丁应负此次事故85%的责任,其余的15%的责任由被告和某承担。由于被告唐某丁于2009年5月14日就肇事车辆湘x大中型拖拉机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乙的损害赔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

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某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

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

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

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算为:1.医疗费,原告李某乙提供正式

的6张医疗发票共计48,410.54元、被告唐某丁提供的5张医疗发票4,337.59元应当计入总数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乙提供的个体行医统一收据27张共1,485元,考虑到原告是为了康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所以原告李某乙医疗费合计为53,748.1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鉴某1,100元;4.护某2,907元(42.75元/天×68天);5.交通住宿费,对于伤者在治疗与复诊期间事故发生地零陵区X镇到医疗所在地长沙的车票予以认可,该院通过核实对于这类车票共28张共计1,375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该院酌定为600元(含唐某丁支付的130元);6,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某乙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某部分为原告父母从南宁到水口山镇途中的车票12张共1,370元,该院酌定为1,000元;7.营某酌定为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52元(12元/天/人×68天×1/人+12元/天/人×53天×1/人)。9.伤残赔偿金27,075元。尽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乙的(2010]临监字地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重新鉴某或者鉴某人出庭做出解释。但是因[2010]临监字地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无论从委托单位以及受托机构,还是鉴某人员都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必须重新鉴某的事由,并经过该院的核实,鉴某机构湘雅二某法鉴某中心予以答复,对于被告方要求重新鉴某的要求予以当庭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该院认为鉴某机构湘雅二某院司法鉴某中心所做的鉴某并非主观臆造,是有某观根据的,故该院予以认可,所以原告李某乙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7,075元(4,512.5×20×30%)。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对于本案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远端、膝某、小腿广泛性疤痕,膝某畸形,踝关节活动基本丧失,对于一个生活在贫困家庭的5岁小孩而言,进行后期整容等手术恢复的可能性极小,势必造成终生的缺陷,对将来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严重的影响,势必遭受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李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有某,法院予以支持。该院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认为原告提出的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全额支持,酌情确认定为12,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乙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

疗费、后续治疗费、鉴某、护某、交通住宿费、为处理交

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95,00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由于被告和某同为此次事故的受伤者,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尽管向该院提供的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但是考虑其身在农村X村人一般的治疗习惯等情况,该院酌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500元,与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即原告李某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9,751.03元(10,000元×58,748.13/(58,748.13+1,500))。

由于被告唐某丁就肇事车辆尚在交强险的有某期内,故被

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

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58,160.03元(包括医疗费9,751.03元、护某2,907元、营某2,000元、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452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指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2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除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交

强险内支付的58,160.03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0,097.1元,由被告唐某丁支付42,582.45元(50,097.1×85%),减去唐某丁先于支付的22,500元、医疗费4,337.59元、住宿费130元,被告唐某丁还需支付15,614.86元,被告和某支付7,514.55元(50,097.1×l5%)。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58,160.03元;二、被告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15,614.55元(剔除已经支付的26,967.59元外);三、被告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7,514.5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唐某丁负担2,070元,被告和某负担365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某险合同约定审理,致使对部分损失的判决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营某(2,000元)根据合同条款第八条,应当计算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2、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某观原因不能住院,也无正式住宿票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住宿费(600元);3、受害人李某乙父母从外地赶回来的车费(1,000元)不是法律规定的“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不应计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4、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某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未用裁定驳回,程序不合法;5、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积极救助,被上诉人和某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精神抚慰金(12,000元)应由和某承担。请求:重新鉴某,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诉讼中处于代付代偿地位,与李某乙没有某接权利义务关系,其上诉超出了实体诉权;2、原判对李某乙的整容费没有某际考虑,我方保留权利。

被上诉人唐某丁口头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和某口头答辩称:同意李某乙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条款第八条第二某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某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某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

还查明,湘雅二某院司法鉴某中心2010年7月19日与永州市柳子司法鉴某所先后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李某乙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目前左下肢疤痕遗有某在的溃疡面,需抗感染治疗,费用约0.5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该鉴某“无任何鉴某依据。没有某何伤者的肢体活动度、及疤痕面积的测量数据……,凭主观意识判定受害人李某乙为8级伤残”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某。一审法院对此致函鉴某人。湘雅二某院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对鉴某依据及标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某要求在第二某开庭时当庭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对上诉人就交强险部分的判决是否合法、有某、合理: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是否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有某个受害人李某乙、和某,上诉人对李某乙的医疗费赔付限额为9,751.03元,其中应当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营某2,000元,该两笔费用合计3,452元,应从上诉人的赔偿额中扣除,而由被上诉人唐某丁、和某按一审划分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即唐某丁承担2,934.2(3,452×85%),和某承担517.8元(3,452×15%),该赔偿款应分别加入被上诉人唐某丁、和某的赔偿份额当中;2、关于住宿费600元,受害人李某乙由于年幼受伤,其住院期间必然由父母陪护,其陪护某600元的住宿费完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受害人李某乙父母从外地赶回来的车费(1,000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其在外地打工的父母必然赶回来处理相关事宜,原判酌情判定1,000元,应在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某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未用裁定驳回,而是以“[2010]临监字地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无论从委托单位以及受托机构,还是鉴某人员都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必须重新鉴某的事由,并经过本院的核实,鉴某机构湘雅二某院司法鉴某中心予以答复”为由,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某要求予以当庭驳回。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且考虑原鉴某意见仅考虑抗感染治疗的费用,未考虑受害人随着生长发育需要再行手术的费用,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某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5、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积极救助是其应尽的义务,不能成为其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54,708元;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为:被上诉人唐某丁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18,548.75元(此款不包含唐某丁已经支付的26,967.59元);

四、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和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8,03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唐某丁负担2,070元,被告和某负担365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50元,被上诉人唐某丁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和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二某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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