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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32岁。

被告张某,男,35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每月租金为800元,实行一年一次付清,门面内所发生的水电费由承租人负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某向原告交清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全年租金9600元。一年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清第二年的租金未果,现被告已将门面关闭多月,并拖欠租金和水电欠费近两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张某立即腾让门面于原告,并支付一个半月的租金1200元;支付欠交的水费100元、电费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所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的事实。

2、电力公司电费详单,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30日前所欠电费金额为303元的事实。

3、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缴纳房屋租金或腾让门面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1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龚某某将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三角坪X号私有房屋中的一间临街门面租与被告张某使用,张某按每月租金8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年租金9600元,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门面承租期内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600元,同时,原告龚某某给被告张某交付了租赁门面。2010年9月1日,被告张某所承租原告龚某某门面到期一年后,原告便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或腾让门面未果。另查明,被告张某在承租原告龚某某门面期间,下欠的水费100元、电费303元现已由原告龚某某代交。2010年10月21日,原告龚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张某立即腾让所承租门面交还于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租金1200元,拖欠的水费100元、电费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表示的意思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地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好各自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并拖欠水电费用,且被告张某在原告龚某某多次催交租金后仍未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龚某某要求终止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立即腾让门面并支付拖欠门面租金及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日所签定的《门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9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行腾让所承租的原告龚某某的门面并交还原告龚某某;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的门面租金1200元,支付水费欠款100元、电费欠款303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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