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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峰、李某戊、李某己与杨某、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烩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烩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烩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烩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杨某,女。

一审被告:李某庚,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烩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丙、李某峰、李某戊、李某己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一审被告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丙、李某峰、李某戊、李某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产属于李某丙夫妻与杨某的家庭共有财产,1984年单位分房时是考虑到申请人之父李某敏家庭人口较多的情况而分的,当时杨某还未与李某敏结婚;(二)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所提交的住房证,证明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申请人所主张的所有权。当时的所有权属于企业,而非个人私有,职工享有使用权。在国家实施住房改革后,将公房私有化,才将所有权转让给个人私有。1994年房改时,李某敏与杨某已经结婚,该房改房应属于李某敏和杨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国家大规模的房改,房产证的办理自然延后,虽然直到2003年才办理房产证,但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属性。原判将申请人李某丙所交纳的部分款项认定未代为支付并无不当,对李某丙等四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没有提出分割遗产或明确放弃继承时,被继承的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权利人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随时提出分割请求。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丙、李某峰、李某戊、李某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丙、李某峰、李某戊、李某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于保林

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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