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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省新宁县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丙父亲。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湘x中巴车从马头桥乡X村驶往新宁县城。由于车况不良且超载,车辆在途经黄龙镇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第四、五节颈椎骨严重错位,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07年8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分两次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偿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x.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3、赔偿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在交通事故后达成了赔偿协议;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丙辩称,根据新宁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2007年8月28日,被告是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无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戊证言;

2、证人肖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带人胁迫被告签订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都只讲看到杨某丙被人打,并未讲是谁打杨某丙,因此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丙系湘x中巴车车主,雇请李杰为其开车。2006年2月14日,原告刘某乙搭乘湘x中巴车从马头桥乡X村驶往新宁县城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某乙第四、五节颈椎骨严重错位,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作为乘客不负该次交通事故责任,驾驶员李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为刘某乙垫付了x元医疗费,杨某丙未支付任何费用。2007年8月28日刘某乙与杨某丙达成协议:杨某丙赔偿刘某乙总额x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前杨某丙支付刘某乙x元,2009年12月31日前杨某丙支付刘某乙x元。杨某丙至今未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在搭乘被告杨某丙所有的中巴车过程中,因杨某丙雇请的司机李杰的过错致伤,杨某丙应对刘某乙受伤承担赔偿义务。刘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8月28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丙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刘某乙支付款项。故对刘某乙要求杨某丙履行协议、支付其医疗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刘某乙要求杨某丙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支付原告刘某乙x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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