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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同居生活。1994年4月12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3月10生育儿子何某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更与人公开同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属和某官的调解下和某。但被告却自食其言,继续与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女儿何某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某可能,被告在上次调解和某后,已经按约定断了与其他女人的不正当关系,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为了子女和某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何某祥、何某芬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何某祥、何某芬出生日期。

3、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4、证人邓华英2010年9月3日证词,拟证明其听说原、被告感情不好,李某带女儿何某芬租住在其对面;

5、证人刘春芳2010年9月3日证词,拟证明李某外出打工回家后,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何某某在外与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座房子;何某芬一直随原告生活。

6、证人何某祥2010年9月3日证词,拟证明何某某在广东打工,与一女子生活在一起;何某芬一直随原告生活。

7、(2010)年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8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和某协议,被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有过错;

8、原、被告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和某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如果何某某违反约定则家庭所有的山林和某屋归李某所有。

被告质证称对第1、2、3、7、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5、X号证据是2010年9月3日之前的,不能证明调解和某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何某湘的证词;

2、证人何某祥的证词;

3、证人何某勤的证词;

以上1-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调解和某后按约定履行,但原告避而不见。

4、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拟证明何某祥生殖器官发育不良。

原告质证称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1、2、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同居生活,1994年4月12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3月10生育儿子何某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至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外打工时与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遂于2010年9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属和某官的调解下和某。被告在调解和某后去了广东,并寄了2000元钱给原告,后原告也带女儿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和某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2010年10月在亲属和某院的调解下双方和某,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调解和某的约定内容履行,再次起诉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被告违反约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双方调解和某后均外出打工,缺少沟通,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双方是能够和某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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