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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冷某、被告胡某、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男,

被告胡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冷某、被告胡某、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冷某、被告胡某、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冷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光山交警队认定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冷某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

被告冷某辩称:自己的车买有交强险,尊重相关法律,同意赔偿由其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胡某辩称: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冷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事故地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路西,遇被告胡某持C4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李某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致李某、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李某伤势较重,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信阳骨科医院治疗,李某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x.1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花费1837.70元。2011年7月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李某的双手功能丧失6.8%应评定为X(十)级,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后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X(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近几年一直居住在新县县城,协助其妻从事服装零售业。

还查明:豫x号轿车为被告冷某所有,冷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冷某已垫付李某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县X镇东风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妻子曹先梅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冷某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被告冷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具体责任划分问题,因其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以被告冷某承担70%,被告胡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0元;②、误工费9483.56元(175天×x元/年÷365天);③、护理费1229.48元(20天×x元/年÷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⑤、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57元(x.26元/年×20年×11%);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⑨、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李某的总损失为x.4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483.56元、护理费1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x.61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冷某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人民币8926.26元[(x.41-x.61)×70%],因冷某先行垫付x元,李某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退还冷某5073.74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30%,即人民币3645.54元[(x.41-x.61)×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承担,被告冷某承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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