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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杨某甲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葫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5日,杨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争议的韩家沟西坡林地属于营盘村所有,我有经营权。原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准确,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英昌村X村的界线证明不完整。

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英昌村,有兴城市国土资源局1989年对英昌村X村确认相邻界线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是土地权属部门行政机关对于土地的确权证明,在此确权证明没有依法撤销前,应属法定证据,据此英昌村对争议土地有发包权,我有权承包。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赵某某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有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所有权归属,在该所有权没有依法改变之前,赵某某与所有权单位所签的承包使用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

综上,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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