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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至9月8日间,被告人陈某在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登记入住某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吴某、曾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现场检测,吴某、曾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吴某、温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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