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3时许,在商丘市X区X路李某地下道北侧,被告人李某伙同付如公(另案处理)因故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致曹某脸部受伤,经鉴定,曹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陈某,证人陈某、吕某、赵××的证言,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