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司办公室门口,与前来讨要租借房屋水电费的被害人赵某某(男,43岁)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害人赵某某抬右腿欲踢被告人刘某某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小腿甩倒在地,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推翻原供述,否认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用手挡了被害人小腿一下,而不是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小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司办公室门口,与前来讨要租借房屋水电费的被害人赵某某(男,43岁)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害人赵某某抬右腿欲踢被告人刘某某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小腿甩倒在地,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否认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小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室遇赵某某向其讨要租借房屋的水电费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赵某某抬右腿欲踢其时,被其抓住小腿甩倒在地。后赵某某报警。后其否认故意伤害赵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其到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刘某某讨要租借其公司房屋而拖欠的水电费,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对其推搡,并将其踢倒在地,其右小腿受伤。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殴打其的人。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其听到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室有人在吵架,见刘某板(经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某)与一背包的中年男子在争吵,后双方相互推搡,中年男子抬腿欲踢刘某板时,被刘某板抓住小腿甩倒在地,后中年男子报警。
(4)证人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其听到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室有吵架声,上前看到刘某板(经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某)与一背包的中年男子在争吵,后双方相互推搡,有肢体接触。后民警到场处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上端骨折,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用手挡了被害人小腿一下,而不是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小腿。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被害人欲抬右腿踢其时,其抓住被害人小腿将其甩倒在地,且该供述得到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