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殷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被告将其婚前房屋的产权,增加原告为共同所有人,属于被告赠与性质。现因双方感情不睦,2009年10月原告悄悄离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房屋一人一半。
被告殷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属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离婚的必要,双方主要矛盾均为生活琐事引起。关于房屋,原、被告现在的房屋原系被告婚前财产,后由于原告办理引进人才需要,才增加原告为共同产权登记人,被告并无赠与原告产权。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共同度过难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另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房屋系产权房,2009年3月变更为原、被告共同产权登记人,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原系被告婚前取得产权,并清偿房屋贷款,原告未支付过房款及归还过房屋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一味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凌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