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谢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白××。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谢某将自有的宁x号特种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七条十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九条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谢某交清各项费用x元。2010年5月3日,该投保车辆在陕西省横山县X区横292-X号油井操作时发生侧翻,致使第三者李××受伤,投保车辆受损。李××在靖边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88元,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x.74元。经陕西省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调解,谢某向李××赔偿了x.47元。2010年12月24日,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评定李××的伤情为六顷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该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为x.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与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谢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谢某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答辩称车辆侧翻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将免责任条款提示过被保险人谢某注意及作出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谢某不产生效力,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永安财保榆林公司赔偿谢某因第三者李××受伤的损失x元;由永安财保榆林公司赔偿谢某因车辆受损支出的费用x.5元。上述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油区作业时侧翻致人受伤,应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且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款规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某、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承担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2、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x.5元。3、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1、本案中投保车辆为特种车,本来就是在山区X区作业,移动范围有限,其在作业过程上的移动应属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3、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上诉人一审败诉,应承担诉讼费。且《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应是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赔,不适用保险人为当事人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谢某与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辆种类和使用性质项目明确记载投保车辆为特种车,永安财保榆林公司认可投保车辆是吊车,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知道吊车的主要业务并非载货运输,而是吊运货物,谢某参与保险的目的也在于对其保险车辆的主要风险即吊运风险的分散和消除,否则,难以实现其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又因为《特种车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一审败诉,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钞子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