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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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与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闫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冯国全,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X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X-X层)。

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栗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栗某驾驶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肘关节骨折、左跟骨骨折、肺挫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栗某无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95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70元、评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x.06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理合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先后垫付了5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各项赔偿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1时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与栗某驾驶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栗某受伤,后张某乙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7、8肋骨骨折;2、右肘关节骨折;3、左跟骨骨折;4、肺挫伤。原告花费住院费用x.61元,门诊医疗费2287.7元,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是车牌号发生了变更,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没有变化,该肇事车辆是由晋城市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黄宏国,后黄宏国将车转让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有驾驶资格,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一、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人护理及护理人数;三、原告的伤情是否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是多少;四、原告的医疗时限。经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栗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和医疗时限的评估意见为:一、对症治疗:1、理疗费用约1200元;2、对症用药:①外用药物约200元;②口服镇痛药物约1200元;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约2000元。二、医疗期限半年。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为370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金额为2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2011年7月18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集团公司员工栗某,1986年12月1日参加工作,系单位合同制工人,2010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2215.11元、11月份实发工资为3305.27元、12月份实发工资为2388.65元;2011年7月19日郑州白鸽实业发展公司经营部出具的护理人员栗某月薪为1800元的证明1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31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22.11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垫付的5500元,被告张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力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证据中足以认定原告属于在岗职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医疗期限半年的评估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计算期间为半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力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栗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半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后45天,共计92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65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4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车损3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为370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及20元的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0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评估费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也未产生严重后果,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无异议且自愿负担,故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655.6元、车辆损失费3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1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1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评估费2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以上共计6622.11元;

三、驳回原告栗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748元,由原告负担356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40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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