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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之李××,被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运输代办业务关系,期间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了多笔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实际产生的每笔代办运输业务向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运费。2009年9月24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西安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开办的××号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x元。庭审过程中,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认收到该笔x元汇款,亦承认并未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与该笔汇款相对应的国际货物运输代办业务。

2011年5月9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委托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代办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截止2010年3月份双方曾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09年9月24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将x元运费错误的汇入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货物运输业务。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现错付运费后,曾多次与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协商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一笔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的x元运费,亦承认双方并未发生与该笔汇款相对应的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在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2月6日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展的三笔业务中,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协商后主动减免了1783元、1792元和1800元费用,用于冲抵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运费,故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际仅欠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5529元未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未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产生国际货物运输代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错汇的x元运费,并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催要而拒不返还,该公司收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汇付x元的行为,并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经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的业务员协商,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2月6日分三笔减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的1783元、1792元和1800元运费,用于抵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错付的该笔x元运费的辩解意见,庭审过程中,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一组航空运输结算单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仅有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并未经实际承运货物的航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曾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协商,并在上述三笔业务中减免了5375元费用以抵销错收的运费,故本院对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确实在2009年9月24日收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元运费,但该笔运费经双方业务员协商在日后业务中冲减,并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2月6日分三笔分别减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的1783元、1792元和1800元,故其公司现只剩余5529元未予返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错将x元汇入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双方多次协商返还事宜,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再拖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产生国际货物运输代办业务运费的情况下,误将x元汇入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该笔款项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称该笔款项经双方业务员协商在日后业务中冲减,并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9日以及2010年2月6日分三笔已经冲减了1783元、1792元和18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利益受损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如果存在别的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经预交),由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凤

审判员张克民

代理审判员高俊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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