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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与冯某丁、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及中牟县食品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丙,男,194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路。

负责人:樊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丁,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冯某丙与冯某丁、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农行)及中牟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丙申请再审称:冯某丁与中牟农行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冯某食品站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合同剥夺了冯某丙的优先权,并实际侵犯了冯某丙的财产利益,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冯某丁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冯某丙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牟农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第三人食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牟农行基于食品公司拖欠借款无力清偿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了冯某食品站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所有权,中牟农行依法对上述财产享有处分权。中牟农行在处置食品公司资产(含上述财产)之前,已在中牟县广播电视上发布了公开拍卖、转让食品公司资产(含上述财产)的公告,冯某丙在有效期内未行使权利,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02年4月24日,中牟农行就上述冯某食品站财产与冯某丁签订了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冯某丁依据合同亦取得受让土地的使用证,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驳回冯某丙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冯某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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