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十堰市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段某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上诉人白河公路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段某、周某之子段某鹏驾驶鄂x轻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驶往四川省宜宾市,凌晨1时30分,当车行至白河县境内316国道1746公里+800米处,车辆与道路右防护墩擦挂后,又前行18.6米驶出路外翻到坡下,坠入汉江中,造成车损人亡交通事故。白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段某鹏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10日,段某鹏的父母段某、周某以白河县X路管理段某尽合理的管理义务,事发路段某江一侧防护设施欠缺,无安全警示标志为由起诉,要求白河县X路段某偿总额为x.50元的50%的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白河县X区设有交通标志、警示和限速标志,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并非急弯、陡坡;公路一侧有水泥防护墩,公路外是灌木等林木山坡,并非临崖、临水危险路段。公路X路的管理维护方面不存过错和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段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段某、周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事故发生路X路段,公路一侧无安全防护措施,依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36条规定,白河县X路段某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x.00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段某鹏驾车驶入白河县X区内的316国道后,无视限速标志,超速行驶,以致该车被公路一侧防护墩阻挡并发生擦挂后又向前行驶18.6米翻到路外坡地坠入河里。经现场勘查,该事发路段某直、视线良好,并非危险路段。故段某鹏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段某、周某提出该路X路段某无防护设施的理由缺乏依据;其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理由,因其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段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