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凶暴,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二年,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诬告,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在娄底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谢XX。生下小孩约6个月后,原、被告同去保靖县做生意,在做生意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过争吵。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言语发生冲突,被告遂于此后回到娄底,期间虽去原告家寻找原告,却未果。被告不久即外出广东打工。2011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引发过矛盾,造成夫妻感情隔阂,但双方均无原则上的错误和分歧;况且双方已经生育了小孩,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以对家庭和小孩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