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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村X街X号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2010年6月2日,常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之后常某继续在该诊所内非法行医。2011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前往常某的诊所就诊,常某在简单询问李的病情后,即按照胃病的治疗方法给李某输液。输液完毕后,李某感觉身体不适,于某晚21时30分许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冠心病死亡。

原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孟某、孙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急救病历,卫生局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死亡与常某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与常某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常某长期非法行医,曾数次在其诊所为被害人治疗心脏病,此次被害人前来就诊时,其明知被害人有心脏病史,且被害人已表现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的症状,其仍不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而对被害人以胃病误诊、误治,从而耽误了被害人正确、及时的治疗,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误诊、误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刑法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根据常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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