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肖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34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审判员黄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军(被告肖某之夫)行走在宁远县X路新飞网吧门口车行道内时,被原告唐某驾驶牌号为湘x(套牌)小轿车撞伤,李某军当即被送往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代表李某军的家属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就赔偿达成协议,于当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肖某及李某军其他家属人民币20万元,于协议生效十日内给付1O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2007年12月25日,肖某与唐某又达成如下协议:“2007年12月17日,李某军被唐某撞伤送博爱医院不幸死亡,经双方协商共同追诉博爱医院的赔偿责任,达成如下共识:一、由甲方起诉及提供所必须的一切资料和出庭诉讼;二、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起诉费用,博爱医院的金额双方各占一半(甲方为肖某,乙方为唐某)。’’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收条及补充协议》,双方就起诉博爱医院一事进一步规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后来,双方就如何起诉及何时起诉博爱医院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肖某于2009年12月2日代表其女儿及李某军的父母李某、林秀月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及博爱医院不服该判,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其结果为由宁远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赔偿肖某等人经济损失54,567.90元,其中已付给肖某2万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及补充协议》
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两个协议属有效协议,应予以法律保护。在整个事件的处理
当中,肖某系所有赔偿权利人的代表,其行为代表了该交通事
故中所有赔偿权利人,也得到了其赔偿权利人的认可,肖某在
《协议》及《收条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其他赔
偿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协议》已约定博爱医院的
赔偿各占一半,故原告应享有博爱医院赔偿给肖某等人的损失
54,567.90元的一半即27,283.95元。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何时起诉博爱医院,且被告已经起诉了博爱医院并已得到了终审判决,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违反协议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协议》和((收条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宁远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赔偿给被告肖某及李某蔚、李某、林秀月的赔偿费共计54,567.90元,其中的一半即27,283.95元归原告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1,500元,被告肖某承担8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肖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肖某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肖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分割博爱医院的赔偿款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肖某在起诉博爱医院的诉讼中承担诉讼费1,500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各应承担750元。
还查明,因唐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作出(2008)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唐某与肖某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唐某赔偿肖某等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收条补偿款协议》,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以及起诉博爱医院等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协议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遵照执行,民事诉讼之前就上诉人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生效判决确立唐某按照协议赔偿肖某等权利人20万元,及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该协议的效力,以及侵权人履行协议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诉讼请求之一赔偿本人损失10万元,唐某请求法院判决只在死者亲属该10万元予以支持。经二审查证,该10万元实际是唐某按照协议下欠赔偿权利人的10万元,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收条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博爱医院的赔偿双方各占一半,但因为诉讼所开支款项双方亦应分担,经查,在肖某等权利人起诉博爱医院一案中,人民法院确定了肖某等权利人承担1,500元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应当从博爱医院的赔偿款中给予扣除,唐某上诉称肖某有多处违约行为,原判应认定肖某违约,并判决协议后期约定的10万元不予支付,如前所述,双方之前的协议效力以及唐某的履行义务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又称原判的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的赔偿超出了法定赔偿。因双方的赔偿责任应通过双方的协议予以确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履行。肖某上诉提出双方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合同,这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相符,又提出被上诉人不能分割博爱医院的赔偿款。因按照双方的赔偿协议,应予双方共享,虽然唐某没有缴纳诉讼费用,但本院可以在扣除诉讼费用之后确定双方共享,原判没有扣除博爱医院一案中肖某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348-X号民事判决的一、三项;
二、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348-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宁远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赔偿给上诉人肖某及李某蔚、李某、林秀月的赔偿费共计54,567.90元,扣除上诉人肖某在博爱医院诉讼中垫付的诉讼费1,500元,下余的一半即26,533.95元,归上诉人唐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唐某、上诉人肖某各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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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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