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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外号“X”,男,2006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外号“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四某被告人及辩护人罗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5日晚上9时许,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李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院内的社区活动中心,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吕某则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虞某和陈某分别停放在该社区活动中心门口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银灰色奔腾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和一台无牌黑色上海幸福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24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两台摩托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湘潭市,并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某,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挥霍。

2、2011年4月4日晚上11时许,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伙同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摩托车钥匙等工具从湘潭市X路口乘坐出租车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梯间下,被告人李某甲在远处望风,被告人吕某则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台黑色建设威尔玛两轮助力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湘潭市。

3、2011年4月12日晚上7时多,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同案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已被逮捕)从湘潭市骑电动车窜至株洲市X区搜狐网吧附近,见附近无人,由罗某某在远处望风,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台黑色立马轻型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湘潭市。

4、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多,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同案人罗某某从湘潭市骑电动车窜至株洲市伤科医院门诊大厅附近,见附近无人,由吕某在一旁望风,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宾某停放在院内的一台无牌黑色千里马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46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湘潭市。

5、2011年4月16日晚上11时多,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李某甲携带液压钳、摩托车钥匙等工具从湘潭市X路口乘坐出租车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见附近无人,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栋一楼楼口的一台无牌红色力帆48CC女式踏板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湘潭市,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挥霍。

6、2011年4月17日下午6点多,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李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株洲芦淞区X区X栋楼下,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为湘x的红色国威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得手之后就两人就把车骑回了湘潭。之后两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湘潭市,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挥霍。

7、2011年4月20日许的一天下午5点多,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李某甲窜至株洲市X村X栋附近,趁周围无人,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五羊易主小帅哥款助力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6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驾驶被盗助力车窜至天元区人民医院门口,于当日晚上8时许,见附近无人,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液压剪将被害人卢某林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为湘x红色钱江125-F男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80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的两台车开回湘潭市,并将被盗两台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挥霍。

8、2011年4月22日许的一天下午4点许,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李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X路万嘉超市门口,见附近无人,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喜马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骑着被盗摩托车窜至芦淞区X区医院旁的车棚内,于当日晚上7时许,由李某甲在附近望风,吕某用液压剪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宝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的两台车骑回湘潭市,并以每台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挥霍。

9、2011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同案人罗某某从湘潭市骑电动车窜至株洲市炎帝广场千金药业店附近巷子里,见附近无人,由吕某在一旁望风,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巷子里的一台无牌黑色立马牌200型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6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套锁工具套车电门锁,结果不仅没有套开,反把铁销子弄坏,当两人离开现场时,同案人罗某某被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10、2011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吕某、李某甲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三鑫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又窜至花园一村X栋楼下,由李某甲在一旁望风,吕某用液压剪将被害人刘某娇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的大锁剪断,再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电门锁套开。之后两人将被盗的两台车骑回湘潭市,并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某,所得赃款由两人共同挥霍。

综上,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10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收购5台摩托车及1台助力摩托车,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收购4台摩托车,涉案价值x元。破案后,被告人谢某退回赃车3台,被告人唐某退回赃车4台,公安机关已将7台赃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卢某、钟某、袁某某、刘某丁、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李某甲、谢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陈某、刘某乙、樊某、黄某、尹某、彭某、李某丙、卢某、吴某某、钟某、宾某、胡某某、袁某某、刘某丁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颜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犯罪现场指认经过,[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03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赃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资料,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被告人谢某的身体状况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身体内吞有金属物品的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前科材料,四某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收购5台摩托车及1台助力摩托车,属于情节严重。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9次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与同案人罗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在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9次盗窃中,被告人吕某、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某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退回3台赃车,被告人唐某退回4台赃车,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四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将暂扣的犯罪工具三把液压钳、三串摩托车钥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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