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3时45分,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X区沃尔玛门前用自带的改锥等作案工具,将受害人刘XX的蓝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盗走,车价值2974元。后将该车推到涧西区X街坊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失主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作案现场和被盗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害人领回被盗车辆的领条,本院(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