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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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审理方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1时55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象州县X镇X巷X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曾XX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曾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想办法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和听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另查明,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是唐X,是唐X以陈XX的名义购买的,雇请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司机驾驶。案发后,唐X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邱某、黄某乙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胡XX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证及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查询结果,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唐X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叫其堂兄黄X代其报警,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其堂兄黄X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行为构成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虽积极想办法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待和听候交警的处理,但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叫堂兄黄X代其报警,但证人黄X证实没有人叫其报警,是其自己报的警。《最高人民法院》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本人没有报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叫人代为报警,故被告人黄某乙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公诉意见依据的是一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特别规定处理,故被告人黄某乙行为不能成立自首。但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雇主唐X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可视为被告人黄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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