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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办事处庙张小区南院,将被害人黄××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下单元口东侧的一辆黑色屹林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付某某、乔某某二人抬着电动车行至庙张小区南院转盘时被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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