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郭某丁,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鹿某甲诉某告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鹿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丙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2000年12月经人介绍后2001年元月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鹿某甲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鹿某甲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甚至生气后便离家出走。2010年被告利用手机上网结识一网友,提出和原告离婚,2010年农历10月10日被告和网友私奔至今未某。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做绝育手续,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原告鹿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鹿某甲、被告郭某丙于200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鹿某甲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鹿某甲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现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已做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婚生男孩鹿某甲源和女孩鹿某甲岚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鹿某甲源和女孩鹿某甲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抚养费自理,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鹿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鹿某甲源和女孩鹿某甲岚由原告鹿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鹿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审判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申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