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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梁京国、黄升(均已判刑)合谋后,驾驶桂07-X号牌拖拉机到国营钦廉林场那丽分场五指峰工区十一林班五经营班一小班伐区,将被害人杨×合法砍伐堆放在山路旁边的桉木装上拖拉机盗走。当日12时许,同案人梁京国、黄升运输木材途经钦廉林场那丽分场三角山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桉木3.85吨。经估价,缴获的桉木价值人民币1155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吴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梁京国、黄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估价结论,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是受约帮梁京国、黄升做工,不知是盗窃,案发前没有与梁京国及黄升合谋,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其刑事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提出其是受约帮他人做工,不知是盗窃,请求本院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其与梁京国、黄升合谋盗窃他人林木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梁京国、黄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上诉人吴某在原审庭审中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秀全

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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