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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陆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4月8日(农历3月15日)生育女孩雷某莹,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朋,2006年元月4日(农历2005年12月5日)生次子雷某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因此,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称为了小孩读书及落户要办结婚登记,原告出于小孩考虑才与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并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双方真心相爱是发自内心的,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是负责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要求双方和好如初。但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法院的判决,不珍惜三个孩子的亲生骨肉之情,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让被告感到无比气愤和痛心。鉴于原告所为,究其原因,是原告与他人非法勾搭成奸,破坏了我们的美好家庭。如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x元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不久即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4月8日(农历3月15日)生育女孩雷某莹(现在广东省东莞市道窖纪英学校读小学三年级),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朋(现在广东省东莞市道窖纪英学校读小学一年级),2006年元月4日(农历2005年12月5日)生育次子雷某明,现三个小孩均由被告在带养。2008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997.5元;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债权:李某胜所欠400元;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欠雷某秀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照片、就读证明及《广东省东莞市X镇纪英学校学费统一收据》、(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2008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未能冷静妥善处理,致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维持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由原告抚养女孩雷某莹,被告抚养男孩雷某朋、雷某明较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相抵后差额不大,故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雷某莹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雷某朋、雷某明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997.5元存款及共同债权4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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