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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刘某甲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096‰,逾期未还,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09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27元,利息并应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6月25日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期2008年6月5日,月利率10.096‰,利息已还至2009年12月31日。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所借款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1.7‰计算为362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刘某乙质证均未异议。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将被告借款直接给了被告的姐夫刘某,被告有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5日,被告刘某甲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逾期未还,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27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以其所借原告之款系他人使用而拒绝还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627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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