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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王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因生产需要,邀请我为其建车间两栋,双方并就安装事项、施工方案、结算方式等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我便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建设。2007年10月8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我房款x元,但由于被告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经双方协商,我同意被告再使用半年,利息为每月1分/元,被告打下欠据,该笔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不实,主体有误,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崔某款x元款叁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张某某(利1分)07年10月X号用期半年”。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的异议为:欠条中明显是房款,张某某的签名中的式字不对,不能认定是张某某打的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欠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份,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在浚县X镇X村巨新公路南侧建造车间两栋。完工后,2007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房款x元,原告同意被告再占用该笔款项半年,被告即为与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元。现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崔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崔某某建房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其对欠款的确认,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然申请对该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又未提供相应的检材,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x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庭审中原告说明该利息为月息,按照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应认定为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欠

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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