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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明,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1997年11月3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x元在贵州成立合伙企业三都县X乡松香厂。因流动资金不足,由我筹集x.70元,被告邱某某筹集x元投入松香厂,我与被告邱某某借入的流动资金分别按月息23‰和30‰支付利息。1998年1月30月、7月13日,松香厂分别向我借流动资金x元和x元,按月息23‰计算利息。因经营不善,松香厂被迫停业,之后多年未参加年检,被三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我认为,自已借给松香厂的流动资金属于我个人资产,松香厂应负责偿还,但松香厂已被注销,其欠下的债务应由其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我共借给松香厂流动资金x.70元,由三位合伙人平均承担。现要求被告邱某某就原三都县X乡松香厂借我流动资金x.70元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就原三都县X乡松香厂借我流动资金x.70元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擅自违背股东协议约定,其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占为已有,而且原告在卖掉共有财产后至今不与我及被告许某某清算。按股东协议约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等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全某民事法律责任,所产生的全某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相关事实,经生效的平乐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现在事隔10年后,原告诉讼要求我偿还其款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三都县工商局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三都县松香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股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实各股东出资情况。

3、《拉揽松香厂从九七年十二月一号各股份投入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总额》(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向松香厂投入流动资金x.70元。

4、《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1998年1月20日,松香厂向原告借流动资金x元。

5、《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1998年1月13日,松香厂向原告借流动资金x元。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擅自处分共有资产违反合伙约定,没有清算帐目,导致本案无从审计。

2、(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资产,现无法确定资产价值,致使本案没有清算。而且无法确认资产价值,无财务资料,无从审计。确认原告诉讼无理无据。

被告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X号无异议;X号不全某事实,认为营业执照被洪水冲走不是事实,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事实;4、X号是X号证据材料的附件。

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X号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X号,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原三都拉揽松香厂办有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未按时年检已被三都县工商部门依法吊销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X号被告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X号有该厂的出纳、会计签名,另结合(2008)平民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称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是本案的4、X号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继续往松香厂投资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X号原告无异议,同时1、X号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某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许某某于1997年3月到贵州省三都县开办拉揽松香厂,固定资产设备及安装总共投资人民币x元。三股东每人应出资人民币x元。1997年11月30日,三股东签订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拉揽松香厂股份制企业股东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一、股东的权益及责任。1、拉揽松香厂为合资股份制企业,共分为三股,全某某、邱某某、许某某各占三分之一股;2、股东三方对松香厂具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盈亏共担,风险共担;......。二、松香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财务开支等管理制度。1、固定资产经股东代表共同核算,整个松香厂的固定资产总值为肆拾贰万元正,每股应出资壹拾肆万元正,……。2、流动资金方面,为保证松香厂的生产及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各股东负有同样的责任,想尽一切办法,大力组织流动资金,由松香厂承担借款利息;由松香厂负责归还借款本金。但如果松香厂每年生产、销售完松香后,扣除税金、工资,推销完其他成本费用之后,发生亏损额的,每股应承担三分之一亏损额,用以抵减其注入的流动资金,......。3、财务管理制度,松香厂设会计一名,由张翠平担任,出纳员一员,由郭祖顺担任,......”。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清算,三方认定《拉揽松香厂从九七年十二月一号各股份投入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总额》的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各投入固定资产人民币x元;原告投入流动资金人民币x.70元,被告邱某某投入流动资金人民币x元,被告许某某没有投入流动资金。原告分别于1998年1月13日和1月20日再往松香厂投资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人民币x元,月息按23‰计息。2000年2月被告离开三都县后,5月下旬三都县发生特大洪灾,对拉揽松香厂造成影响,该厂部份物品遭受损失。2003年10月原告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厂财产转卖,并将变卖所得全某占有。原、被告合伙开办的三都县拉揽松香厂,因营业执照未按时年检已被三都县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清算合伙期间帐目,因找不到二被告,双方经营期间帐目没有清算。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三都县拉揽松香厂系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该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二款“清算人由全某合伙人担任;......”。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原、被告对流动资金有约定:“为保证松香厂的生产及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各股东负有同样的责任,想尽一切办法,大力组织流动资金,由松香厂承担借款利息;由松香厂负责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并将变卖财产所得占为已有,原、被告对解散的三都县拉揽松香厂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合伙企业的事务处分情况,该厂合伙期间是否有利润或亏损,均无法确认。按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没有对合伙经营的松香厂解散后的财产及有关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偿还原三都县拉揽松香厂借其流动资金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桂才

审判员余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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