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吸毒人员陶XX打电话向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毒品,欧某某接到电话后将5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欧XX(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让欧XX与陶XX进行交易,欧XX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平乐县X乡X村口陶耀科的小车内交易时,欧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供述了是欧某某叫其帮助贩卖的。
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略)一商店,将2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XX。
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在平乐县X乡X村委加东村一地坪处,将3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XX。被告人欧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欧某某丢弃的毒品海洛因0.9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欧XX、陶XX、莫XX的证词,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欧某某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莫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不是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莫XX的陈述,有在场人蒙X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计量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