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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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康建设(已判刑)以非二人所有,二人亦无承包、控制权的位于洛阳关林镇的土地,虚构福地嘉苑商住楼工程,由被告人曹某某假冒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海南局)代表人,于同年5月24日与被害人黄××签订劳务协议书,并加盖了假的中航海南局合同专用章,将上述虚构的福地嘉苑商住楼X-X号楼的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黄××,骗取被害人黄××劳务保证金、介绍费共计6万元,康建设分次将其中的3.7万元给付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退回赃款3.7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康建设的供述,被害人黄××陈述,证人王×、石××、任××、杨××、冯××、张××、李××等人的证言,劳务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石某琴书写的收据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华景置业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阳市建委出具的证明,中航海南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相应材料,涉案“福地嘉苑”项目现场照片,大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材料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家属退回3.7万元赃款等量刑情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认定曹某某假冒他人名义,使用假印章签订合同错误。曹某某系中航海南局中原分局原局长高振峰任命的第三施工处处长,曹某某使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订合同并不违法,其对印章的虚假也没有任何责任。2、认定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错误。其一,曹某某设立福地嘉苑项目部是经过土地使用权方同意的;其二,无论项目名称是福地嘉苑还是鸿苑小区,工程地点都是一致的;其三,曹某某与土地使用权人始终保持着合作;其四,曹某某积极准备履行合同,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3、认定曹某某犯罪数额为六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一,康建设与曹某某事前不存在共同犯意联络,其不知道康建设收多少钱;其二,原判以曹某某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名为由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实际上曹某某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其三,石某琴经手收取的两笔钱均是向康建设借的钱,即使构罪也只能以2万元保证金作为犯罪数额。其辩护人另提出,曹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原在部队从事涉密工作,希望二审从保证国家机密安全角度酌情考虑此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曹某某是否假冒他人名义、使用假印章签订合同的问题,经查:1、中航海南局出具的证明及中航海南局中原分局局长石××的证言均证明曹某某并非中航海南局的员工;中航海南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某琴提供的中航海南局中原分局(2005)第X号任命曹某某为该局第三施工处处长的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单位使用的印章不符;且曹某某以中航海南局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却从未向中航海南局、中航海南局中原分局联系或汇报过,因此辩称曹某某不属于假冒中航海南局名义签订合同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中航海南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某某与黄某国以中航海南局签定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上使用的印章均是私刻的该局印章;由曹某某及同案犯康建设的供述并结合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曹某某对于康建设给其的中航海南工程局合同专用章、中航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应属主观明知,因此辩称曹某某不属于使用假印章签订合同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1、从土地使用权归属来看,由洛阳市建委出具的证明、土地转让协议、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斌良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曹某某所称的福地嘉苑项目所用土地原属环球公司,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杨××负责开发,2006年5月31日转让给杨××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景置业,并于同年6月3日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名称定为鸿苑小区,而在此之前并未进行正式开发,亦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诉人曹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与被害人黄××签订协议时,曹某某所谓的福地嘉苑项目根本不存在。2、证人杨××的证言明确证明在2006年10月份以前其从未委托曹某某开发该片土地。曹某某虽辩称“2006年3月份,冯怀恩代表大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杨××达成协议共同开发,后二人指定其作为项目建筑商”,但经查,冯怀恩虽自称受大德公司委托与环球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可其提供的委托书中授权事宜却是签订借款合同,且大德公司的注册证明显示大德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但委托书确是2006年3月2日出具的,明显矛盾。况且,关于冯怀恩和环球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一事,既无相应书证予以证明,又未得到环球公司的认可,该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辩称曹某某设立项目部系经过土地使用权方同意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3、如上所述,曹某某所称的项目既无土地使用权人许可,又无规划许可,根本没有执行的可能,故辩称其积极准备履行与被害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曹某某犯罪数额能否认定为六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及同案犯康建设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黄××的陈述,均证明曹某某参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曹某某系以发包方身份参与。如上所述,曹某某及康建设对于该合同的虚假性均是主观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两人显然已形成主观上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事后,康建设骗取被害人6万元,又将其中3.7万元交给曹某某,两人已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均应当对六万元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辩称曹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辩护人以曹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原在部队从事涉密工作为由要求对上诉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曹某某曾有犯罪前科,故辩称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从事涉密工作并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合法理由,故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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