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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农历10月二人举行婚礼,1991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被告在跑运输时认识一女子陈某,自此被告就开始抛妻弃子,以在外打工为借口长期与陈某非法同居,并生一女孩,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弃家不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余某东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1991年5月9日原、被告在千斤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余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余某东。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原告怀疑被告与陈某非法同居并生一女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有原告陈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吴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光秀(系余某之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了二个孩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所诉被告与陈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应加强沟通,增强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人民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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