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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卢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贾某乙,组长。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竹园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园村X组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是竹园二组的合法居民,一直生活在竹园二组,当然也享有竹园二组村X组的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6600元,然而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他的收益分配权被剥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6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户某、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户某在被告组下,属于二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因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被告竹园村X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对土地补偿款参与分配的村民名单进行公示,因原告已经结婚出嫁,而没有将原告列入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2012年1月4日被告竹园村X村民每人发放6600元土地补偿款,但没有给原告分配,2012年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的户某一直在被告竹园村X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村民平等待遇,被告在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当参与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项发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甲土地补偿款66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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