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茹某与被告乔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他经被告介绍,以每人每天100元工资,管吃住管路费,到陕西省略阳市打工,从9月11日到9月27日工作14.5天,工资1450元,至今未某,之后,被告又要求他到陕西省锦界打工,大家都不愿意去,被告承诺管吃住、路费,由被告承担之前的工资,到工地三天内付清,但是到锦界后,被告说不是这个工地,又要去内蒙古东胜市,他和其他工人感觉被骗上当,都不愿意去,从9月28日到10月4日被告每天只管工人一顿饭,在工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在10月3日给工人买票回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的工资1450元、误工费700元,以及诉讼期间生某、误工费50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以每人每天100元工资以及吃、住、路费由被告报销为条件,带领原告到陕西省略阳市从事高速公路护坡工程劳务,原告从9月11日到9月27日总计工作14.5天,工资为1450元,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到陕西省锦界打工,原告不愿意去,被告仍承诺吃、住、路费报销,到锦界工地后三天内付清在陕西省略阳市X路护坡工程劳务工资,原告到锦界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去内蒙古东胜市打工,原告不愿意去,被告在10月3日给原告买车票回家,回到卢氏县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原告去外地务工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工资,但一直没有支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某、车费,未某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茹某14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生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