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在其公司购买哈飞路尊小霸王汽车1辆,价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因被告在鹤壁市邮政储蓄银行有贷款未归还,银行不予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其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车款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0年8月1日前付清车款,如到期不能付清,被告愿从购车之日起按每万元月息为200元付息。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每万元200元计算)。
被告李某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哈飞路尊小霸王牌汽车1辆、车价为x元;车辆价格的2%计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于本合同生效日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剩余款项x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给予协助;被告因资金短缺,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原告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所贷款项由银行直接汇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方的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的同意,首付款以外的车辆价款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原告垫付期间,被告方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原告将车辆所有权办至被告李某乙名下。剩余车款在原告向银行申请消费贷款时未获同意。2010年7月21日,被告针对剩余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愿从购车之日起付息,每万元月息为2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支付原告x元首付款后,在银行消费贷款未获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剩余购车款的欠条,同意至2010年8月1日还清欠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万元月息200元计算,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因被告承诺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的利息(具体数额按照每万元月息200元计算,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李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