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武某某在豫x号1路公交车上滋事,遭到原告制止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认可,要求原告说出具体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当时在豫x号1路公交车上售票,被告当时是该车上乘客,当车行驶过丹阳东路家家乐停靠点时,被告武某某提出在国美电器处下车。到该处停车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以后要在此处停车,需提前打招呼,这里不是停车点,下车速度快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辱骂、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双眼眶、左肘关节、腹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783.40元,交通费90元。上述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9年10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某某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10月6日被告乘坐原告售票的公交车期间,为非停车点下车,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健康权。所以,被告应对侵害原告健康行为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检查费3783.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每天为10元,即13天×10=130元;误工费每天为20元,即20元×13天=260元。原告所受为轻微伤,住院护理应为1人,护理费每天为20元,即20元×13天=260元。上述几项共计为4433.4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递交有交通费票,可原告受伤程度轻微,没有转院情形,不应有交通费用。况且精神上没有受到较大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43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