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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吕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23时许,王玲(另案处理)乘坐的轿车与被害人王××驾驶的轿车在三门峡市X路黄某一公司家属院门前的崤山路上发生碰撞,王玲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带领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及贺帅帅(另案处理)到场后对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左侧颞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研究所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及贺帅帅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损失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7月30日,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表示对上述四人予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人贺帅帅、王玲的供述相吻合。另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任××、孔××的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赔款协议书、收款条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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