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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在(略)。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到庭应诉的是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杨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徐公路崧泽大道处左转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9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每天50元计算22.5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400元(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略)代理费4,000元;2、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车辆损失费的金额变更为1,210元。

被告上海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缺少部分病史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4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计900元;交通费不足500元,认可发票金额131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已经由第一被告代为修理,第一被告垫付了修理费1,12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查档费、(略)代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车辆损失费1,21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31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9时10分许,杨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徐公路崧泽大道处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损及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杨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杨某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了查档费80元,并聘请(略)诉讼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杨某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长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第二被告定损,评定损失为1,21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1,210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略)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21,949.3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史卡3份、出院小结2份、费用清单2份、医药费发票33份、救护车费收据6份、换药材料费收据2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换药的收据认为没有加盖财务章不予认可,对缺乏对应病史记录的医药费不予认可。

二、误工费11,400元,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施工员,月收入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11,4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税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和工资发放财务凭证。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照28,8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称,长期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0年3月起来沪工作,居住在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楼X室。两被告对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对原告补充的相关证据要求由法院核实,不再出庭质证。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房东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自2003年3月开始向宋某租房至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转让协议1份(2005年1月5日签订,内容主要为宋某、吴某香购买李某位于青浦区X镇X路某弄某号楼某室商品房),收条1份(宋某房款支付凭证),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李某和青浦县供销社X年2月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某参与青浦县供销社集资房X幢X室的集资建造,支付集资款,参建房屋作居住使用。)、居委会及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说明1份(内容为李某供销社集资房原地址为某幢某室,现改为徐泾镇X路某弄某号楼某室)、派出所证明1份(内容是徐泾镇供销集资房某幢某室即京华路某弄某号某室,因路名更改,现地址改为京华路某弄某号楼某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杨某系第一被告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直接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和垫付的医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应结合发票凭证和对应的病史记录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松江区泗泾医院和青浦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史卡,本院对在上述两家医院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对其中2份换药费收据,因非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18,934.68元(含救护车费37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5天,本院确认为450元;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31元;四、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本院确认为4,80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鉴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未超出上海市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确认为11,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明,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1,21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800元;十一、查档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8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十三、(略)代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略)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3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500元,合计106,781.68元;

二、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90,3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余款16,464.68元;

被告上海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1,210元(此扣款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8.60元,减半收取计1,279.30元,由原告负担196.7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0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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