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某某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将其食堂的日常供应交给原告配送,原告每日按照被告所要的种类及数量如数将肉、鱼、蔬菜等食品送到被告处,由被告财务负责人验收并确认,但被告收货后却拖欠2010年1月至7月的送菜款计人民币x元不付,虽然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对此也出具了欠款证明,但被告却没有诚意支付该笔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伙食费人民币x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款即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本;2、2010年8月2日的欠条1份;3、预支情况表1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事实。

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之后,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品种和数量陆续向被告的食堂供应日常所需的肉类、鱼类、蔬菜等各类食品及部分调味品,被告收货后,起初能够及时支付货款,但自2010年1月起开始拖欠货款不付,截止2010年7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8月2日,被告的经办人祝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写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欠杨某送菜款有发票金额x元、无发票(金额)5500元,2010年1月起至今,因公章不在身边”。欠条落款处有经办人祝某某签名及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盖章确认。之后,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75元,减半收取468.38元,由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嘉

记录员邵祥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吴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