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X乡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郭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字X号、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