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朱某翻窗进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院,在被害人路某一楼东边卧室内盗窃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蒋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2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