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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利用到本市X路某号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维护设备的便利,在该公司X楼办公室窃得x-x型数码摄像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元、x-WX1型数码相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x-W350型数码相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0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又至上述地点,窃得x-x型数码摄像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x-TX7C型数码相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40元、x-TX5型数码相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x-TX1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及x-T90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1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x-A330型数码相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及x-A55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

2010年7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钱某甲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钱某甲住处查获x-T900型数码相机1部、x-A330型数码相机1部等部分赃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沈某、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遗失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陈某白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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