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武冈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武冈市广播电视局与被申诉人成都新光微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武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冈市广播电视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邵市检民行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上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