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伟、王朋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董某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孩子有被告抚养;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1年2月27日在偃师市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董某尧。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导致猜疑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考虑到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要求抚养孩子,而原告也同时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为了使孩子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二人向银行贷款和向亲友借款,在偃师市绿色家园购买了住房,到目前为止房贷和借款尚无还完。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孩子,且孩子正在接受教育中,为了使孩子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二人贷款和向亲友借款,在偃师市绿色家园购买住房,使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了较好改善,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难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有摩擦和斗气也是常有的现象,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让互谅,仍可以和好如初,建立起美好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尽管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从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第一次起诉提出离婚,本院不宜简单判决二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