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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晚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酒后在本市X镇信用社新建大楼前无故殴打在此搞装修的民工杨X飞、于X照,民工刘X江、于X歌上前劝阻,于X照趁机逃跑。陈某某、李某某叫来杜杰歌(已判刑)和杜舞阳、杜晓菲(两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殴打刘X江、杨X飞、于X歌。经法医鉴定,刘X江、杨X飞、于X照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江、杨X飞、于X照经济损失x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江、杨X飞、于X照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同案犯杜杰歌的供述,被害人刘X江、于X歌、杨X飞的陈某,证人于X照、郭X辉、姬X霞、姬X辉、张X力、闫X宾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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