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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系吴某丙之父。

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7日因申请执行吴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丙返还申请人张某的财补(详见(2011)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并承担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吴某丙之父已将申请执行人张某的财产7200元予以返还,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2011)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延东

审判员崔存文

审判员张某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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