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曾用名段X、段某林)。
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系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的工人,原告从1995年7月至2010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0年4月份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8月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又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申请,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二七劳仲不受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七劳仲裁字第[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段某原系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的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但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自2000年10月25日之日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由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认定的事实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101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某被拖欠的劳动报酬x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